但现实情况则恰恰相反,可能是由于舆论的
压力或者是出于建设完全的法治社会的需要,很
多时候,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更加强制性和暴力
性的措施和手段去限制各种超出常规的行为。因
此,很多本可以按照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可以
承担的,却以刑事责任通过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
进行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
之校园暴力》[3]
显示,在校园内或校园周边以学生
为被告人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罪占据着
一定的比例,且自2015年以来以该罪定罪处罚的
比例至 2017 年增长了 14.08%。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年9月18日发布的24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
犯罪典型案例 (四川) 中,在典型意义中阐明,
校园学生间的随意殴打,很大一部分都属于校园
暴力,殴打致学生轻伤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承
担刑事责任,有利于警示学生,避免其肆意发起
纠纷。但是,实务中部分案例显示,行为人之间
由于琐碎小事而起的推搡互殴致轻微伤 (也不存
在多次殴打情况) 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例
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4) 奉刑初字第
1883号中,被告人靳三与他人发生争执,以拳使
被害人轻微伤,在主观恶性及损害结果都不大的
情况下,将该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机关将行为认定为犯
罪,发挥了法律的警示作用,但是其模糊了治安
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调整的法益,特别是,寻衅
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章节,
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秩序,其规制的
应当是通过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
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的行为。[4]
而且由于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
权,其背后的司法的强制性要远远大于其他法律,甚至很多时候会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很大的限
制。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社会环境下,寻衅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