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时,根据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关系,应当对其作出符合法益内容关系的类型化解释。例如,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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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293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殴打、追逐、拦截、辱骂等行为造成的社会秩序破坏本
身就是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类型来予以判断时,此时的社会秩序法益与具体的个体权利法益之
间在行为所侵犯法益的内容方面是一致的。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
秩序,在符合一些法定情形时,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此时,破坏社会秩序就如同一个虚词的作
用,因为当行为人殴打他人,进而造成致人轻伤或者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司法
解释所规定的个体权利受损的情形时,就属于情节恶劣,此时也推定行为当然是破坏社会秩序的,此时
的社会秩序法益主要是具体层面的,其以个体权利受损达到一定程度为准。这样一来,秩序类的法益本
身就分为直接和间接两个层面,除了公共场所这一客观秩序出现混乱外,其他的秩序是否混乱是由个体
权利受损程度予以决定的。故集体法益与个体法益之间有时并不具有明确的界限。“刑法保护集体法益
通常也是在维护个人自由,是自由发展的必要外在条件”
[18]。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时常具有相互印证的意
义。此外,当秩序法益具有解释论层面的出罪功能时,应当积极排除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例如,在公共
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此时的秩序法益具有直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意义。如果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公共
秩序的严重混乱,即未对秩序法益造成显着的破坏,那么行为就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
2. 明确有利于限缩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刑法解释方法
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解释方法来严格限制该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范围是具有理论意义的。寻衅滋
事罪的口袋化倾向除了在刑法解释基本原则层面忽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制约外,在相应的解释方法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