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解释上,则可能会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现状,因为只是从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着手,难以解决
该罪不断扩张的根本问题。对于构成要件中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诸如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
恐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等,不同的解释者存在不同的主观理解与解释
倾向,而且对于各种行为方式之间以及与其他情节要素之间的关系也会存在不同的认识。此外,当面对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个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时,解释者的理解也不尽相同。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以及该
罪自身多样的构成要件要素表述以及解释主体理解的多元化,应当对寻衅滋事罪予以解释论层面的体系
化塑造,以体系思维来定位解释论的内容,尤其需要注重从方法论与体系化的角度对其予以个罪层面的
分析。
三、寻衅滋事罪在解释论层面的体系塑造
对刑法解释的研究具有方法论的本质属性,而作为一种方法论的视角,其应当是一种相对完整且呈
体系化的解释方案。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首先应当恪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次应当明确寻衅滋事罪的
法益内容及其不同法益内容之间的关系,进而采取有利于限制构成要件范围的刑法解释方法,最后应当
在法体系的意义上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进而针对寻衅滋事罪不断口袋化的趋势,全面予以解释论层面
的体系构建。(一)以罪刑法定的解释原则来具体限制该罪口袋化的适用
如果寻衅滋事罪的扩张范围仍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那么其也就不会在现实中经常存在如
此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