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

等理念的弘扬,有利于指导寻衅滋事罪各种非刑罚化

的努力和推广,有利于推进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实现

方式向民主化、个别化的方向发展。

( 二) 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寻衅滋事罪往往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

财产权利,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面临着民

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两种责任是否可以相互转化,学

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

双向转化,从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角度出发,

认为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刑事责任也有一定

的补偿功能,所以两者可以相互转化。[

26]第二种观点

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隶属于不同法律部门,刑法和

民法具有不同价值和功能,所以两者不能相互转化和

替代。[

27]第三种观点是只能单向转化,[

28]这也是笔

者所赞同的观点。刑事责任可以向民事责任转化,是

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行为人受到了一定的惩

罚,而被害人获得赔偿甚至达成谅解也是刑事责任裁

量时的酌定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

刑事责任转为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但是,民事责任

不能转化为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或

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而加重刑事责任,不然将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在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

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法院判决不会得

到支持和满足,但是行为人为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或

者体现自己悔罪的态度,有可能会尽量给予精神损害

赔偿,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体现了对行为人的惩

罚,所以刑事责任适当减轻也是应该和允许的。

我国刑法第 61 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

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

是量刑根据的总纲领,犯罪事实和性质决定了基本法